晋监发[2003]5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国家公务员和政府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擅自增加农业税费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或搭车收费、拒不停止国家和省明令取消项目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不按要求完成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完成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地方,不以农民第二轮合同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为基础确定农业税计税或以其他形式不据实计税的;对村和户的常年产量未按规定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征得大多数群众认可的;农业税税率或农业税附加比例超过省规定标准的;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农户税费负担超过改革以前税费标准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 擅自组织达标升级评比等活动或者将达标升级评比等活动的费用转嫁给村集体和农民的;强迫村集体借债、贷款兴办项目、缴纳税费或者完成其他上缴任务的;将兴办学习、培训、会议的费用分摊给村级负担的;强行向基层和农民摊派报刊发行任务的;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及收取各种抵押金、风险金、保证金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六条 截留、平调、挪用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和农业税附加;以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和农业税附加抵债、抵税的;不按规定将已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和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村级专户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七条 不按规定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的;对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残疾人等,不按规定减免的;将农业税减免资金挪作他用;不按规定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征收任务的;不按规定开具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凭证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八条 跨年度向农民筹资的;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劳超过规定限额的或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违反规定程序擅自要求农民筹资、筹劳,或者强行以资代劳的;按人口或者耕地面积分摊劳务,或变相加重农民劳务负担的;未按规定对承担劳务减免对象给予减免照顾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九条 强迫村集体筹资兴办生产公益事业,或者改变村内兴办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用途;平调、挪用“一事一议”筹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条 组织小分队到农民家中采取扒粮食、牵牲口、搬家具等手段或动用公、检、法机关强行征收农业税及附加的;突击清理税费尾欠的;将生产、经营性费用同农业税混征,或者违反规定代征其他款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强征强敛或作风简单粗暴、采取非法手段致使农民的人身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造成其不良后果的;导致群体性案(事)件及其他重大影响案(事)件发生的;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农民死亡、重伤的;情节特别严重或屡次发生的,按照中办发[2002]19号《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或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地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严重群体性案(事)件或其他重大影响案(事)件的,或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的;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案(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市(地)、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的,按照中办发[2002]19号《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农村村、组干部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民负担的参照本规定,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民负担的,情节较轻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免予或减轻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民负担的,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