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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山西省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1-3-12 11:23:55    编辑:盐湖阳光农廉    录入:盐湖阳光农廉    浏览次数:
山西省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农业部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农经发[2000]5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西省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晋发[2003]15),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农村税费改革及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过渡期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从2003年起,全省用两年时间逐步取消过去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2003年农村每个劳动力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最高分别不超过7个和3个,2004年不超过6个和2个,2005年全部取消。投劳任务较少的地方,也可以一步取消。过渡期内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取消“两工”后,需要向农民筹劳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本着群众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内筹资筹劳进行一事 一议,民主决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农民筹资筹劳,只限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第九条  村级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按不超过上限控制的标准事前提出并作出预算,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决议。所作决议由村民会议作出的,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通过,由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筹资筹劳决议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决议报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户,并在村内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不得不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而擅自立项或者提高筹资筹劳标准。擅自立项和超过筹资筹劳最高限额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向农民筹资必须在农作物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不得跨年度收取,不得用于抵顶村级债务。向农民筹劳必须在农闲时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第十二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过三分之二成员通过,给予酌情减免。
       第十三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建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议成员中选举产生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村主干及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民理财小组组长。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政府和部门需要农民出劳的,必须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与农民签定劳务合同,按期兑现。
       第十五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门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向农民公布。
       第十六条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以及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未满一年者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用工管理制度,合理安排用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开展达标升级活动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上述不合理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庐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两个月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超过筹资筹劳上限控制标准要求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属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强行向农民筹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农民出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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